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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证规则中的国家利益
刘兴成
信用证成为热门话题
2002年8月6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了涉嫌诈骗6,970万美元的 “泰明信用证诈骗案”,引起很大的争议。
2003年7月24日,重庆佳昌冶金有限公司14.93亿元信用证诈骗案历经两次开庭审理和两次撤回起诉补充侦查,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第三次开庭审理判决该公司信用证诈骗罪成立。
2003年8月15日出版的《南风窗》报道(见《南风窗》总第244期《牟其中狱中说原罪》),南德集团及牟其中等信用证诈骗案被中国刑法学和民商法学界的4位泰斗型和权威型专家论证为“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告构成信用证诈骗罪”,曾被判无期徒刑的牟其中已正式递交了刑事申诉书。
2003年8月26日,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武汉市天成物业发展有限公司涉嫌信用证诈骗1,632万美元案,总经理程琳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但拒不承认是诈骗。
2003年9月1日,商务部发出《关于调整进出口经营资格标准和核准程序的通知》(商贸发〔2003〕254号),该通知普及了中国企业的进出口经营权,企业拥有50万元注册资本就可以申请自营进出口权,拥有100万元注册资本的企业有权申请外贸流通进出口权。
2003年10月20至21日,人民币升值问题成为APEC曼谷高峰会的重要议题之一。由於面临来自美日等西方国家的强大压力,人民币汇率问题在近期内一直会列上党和国家领导人的重要议事日程,增加进口是为人民币减压的重要措施之一。
2003年中国进出口总额达8,400美元,约占GDP的60%,经济对国际贸易的依存度超过美国和日本。中国已经加入WTO,几乎所有的企业获得进出口经营权之后,在人民币面临巨大的升值压力的情况下,中央政府势必要鼓励和引导进口,以减少贸易顺差,而信用证是国际贸易的主要支付方式,为进口货物支付货款要在银行开立信用证。
如果不适当地处理信用证业务,赤裸裸地违背信用证国际规则和国际惯例,银行轻易拒付信用证承诺的款项或反悔为信用证垫款,我国的银行将在国际经贸领域失去银行信用,同时,银行并没有控制住开立信用证带来的风险,会形成大量的不良资产;企业领导人不敢冒信用证诈骗犯罪的风险继续在国内银行申请开立信用证和利用信用证融资,大量信用证业务会转向外资银行;司法机关不适当地干预信用证成为普遍现象之后,会破坏司法公正,让国际司法界贻笑大方,影响中国司法的声誉;如果走进信用证规则的误区,信用证就会成为发展我国外贸业的一个瓶颈。
可见,若不适当地处理信用证业务,企业进出口经营权的普及会给中国银行业、外贸业和司法机关带来巨大的挑战和考验。尽管信用证规则成为国际商会的文件已有70多年的历史,但如何妥善开展信用证业务,尊重和遵守信用证规则,维系着巨大的国家利益,是我国银行、企业和司法界必须慎重面对的一个崭新课题。
信用证规则的误区
误区一:信用证不是一种合同,而是外汇资金。
信用证通常的当事人一般有3个:开证申请人(一般为进口企业)、开证银行和受益人(一般为出口企业)。
国际商会《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第500号出版物(1993年修订本)(以下简称UCP500)第二条规定,信用证指一家银行应申请人的要求和指示或以其自身的名义,在与信用证条款相符的条件下,凭规定的单据向受益人付款或授权另一家银行付款的一项约定。可见,银行和信用证其他当事人是一种客户关系,信用证是银行向开证申请人、受益人和信用证其他当事人出售银行信用的合同,而不是外汇资金本身。
误区二:不能利用信用证进行融资。
在UCP500中,远期信用证和备用信用证具有融资功能,将远期信用证和备用信用证作为融资工具符合国际规则和国际惯例。远期信用证是由出口商对进口商融通资金的一种方式,并不是向银行融资。备用信用证,不需要任何基础贸易,只要信用证中规定的事由出现,受益人只要提交合适的单据,简单到一纸说明就可以获得付款。从事进出口贸易的企业由于市场行情的变化或财务状况的变化,无法归还开证行的垫款并不罕见,这种情况下,就形成了企业对银行信用证垫款的欠款,即事实上银行对企业的贷款。
误区三:信用证不是一种单据买卖,而要保证国际贸易合同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UCP500第三条规定,在性质上,信用证与买卖双方签订的可能作为其依据的销售合同或其它合同,是相互独立的两种交易。即使信用证中提及该合同,银行亦与该合同完全无关,且不受其约束。因此,银行处理的是单据而不是货物,是一种“单据买卖”,并不受开证申请人与开证银行之间或开证申请人与受益人之间已有的债权债务关系的制约。
UCP500第十三条规定,银行必须合理小心地审核信用证上规定的一切单据,以便确定这些单据表面是否与信用证条款相符合,银行坚持“单证相符”、“单单相符”的“严格相符”原则,才履行付款责任。
UCP500第十五条规定:“银行对于任何单据的形式、完整性、准确性、真伪性或法律效力,或对于单据上规定的或附加的一般性及/或特殊性条件,概不负责;银行对于任何单据中有关的货物描述、数量、重量、质量、状况、包装、交货、价值或存在与否,对于货物的发货人、承运人、运输行、收货人或保险人或其它任何人的诚信、行为及/或疏忽、清偿能力、执行能力或信誉也概不负责。”
银行防范和化解信用证风险的对策
根据UCP500以上的这些规定,国际规则和国际惯例认可以假单据进行的信用证业务,确认了远期信用证和备用信用证的融资功能,银行只负责表面上的“单证相符”、“单单相符”,银行与买卖合同无关,银行对单据的真实性或有效性概不负责,对货物的所有情况甚至存在与否以及其他任何人的诚信、行为等概不负责。
这些本来是银行的权利,为什么银行既要放弃自己的权利,又要违反UCP500呢?或者说为什么银行对既享有自己的权利又遵守UCP500往往反悔呢?无非是进口企业在银行开立信用证后,银行支付了信用证垫款,但进口企业最终没有向银行还款赎单,导致银行无法收回信用证垫款本息,形成信用证垫款不良资产。
要防范和化解信用证风险,银行不应承担不该承担的风险,做自己不擅长的事,无端干预国际贸易,并损害自己的银行信誉,而应当做自己最擅长的事,将信用证业务当成信贷业务来经营和管理。试想开证企业是AAA级信用企业,或开证企业向银行提供了足额的信用证垫款担保,银行还有无法收回信用证垫款本息的风险吗?即使有,也是与贷款一样的正常风险,这是银行应当承受,也是能够承受的风险。
中国的银行将信用证业务当成贷款业务来经营和管理,既支持了企业的进出口业务,又从中获得了业务发展和收益,还不会把信用证业务市场拱手让给外资银行,可谓一举三得。
如果银行在支持国际贸易中取得控制信用证风险的经验,可以将业务范围拓展到国内贸易,开辟新的利润增长点,在与企业合作中实现双赢。而从事国内贸易的企业可以使用国内信用证解决融资和支付两大问题,消除异地应收款的烦恼,利用银行信用弥补商业信用的不足,解决信息不对称问题,实现企业财务安全,规避传统人民币结算业务中的诸多风险。
对司法机关介入信用证纠纷的建议
由于我国司法机关大多不熟悉信用证业务和国际规则,轻率介入一个案件之后,将案件复杂化,往往一拖就是几年,变成了案件当事人和司法机关的一个讼累,社会成本高企,容易导致错案发生,既不能维护公正,又不能保证效率。中国虽然不实行判例法,但一个知名的错案,可能导致全国各地接连发生N 个错案。有鉴于此,本文对司法机关介入信用证纠纷提出如下建议:
我国司法机关介入信用证纠纷时,首当其冲应区别民商事案件和刑事案件,两类案件的主管机关不同,要避免把经济纠纷当作刑事案件处理的分工错误。
其次,在刑事案件中,司法机关应严格区分信用证诈骗罪和贷款诈骗罪。信用证诈骗罪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作为犯罪构成要件,只要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利用了信用证这种物质载体,就有社会危害性,不管是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就会构成信用证诈骗罪;即使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也会构成信用证诈骗罪,如利用伪造的信用证以受害人遭受损失为目的也可以构成信用证诈骗罪。另一方面,即使具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要件,但没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制造或使用假的信用证,或者骗取真的信用证等),就不构成信用证诈骗罪。
骗取信用证与骗开信用证有本质的不同。骗取信用证是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将本应由银行持有的信用证骗到自己手中,不管是否使用信用证均构成信用证诈骗罪。骗开信用证有两种情况,一种情况是民事欺诈行为,让银行开出信用证,导致银行的信用证垫款本息无法收回,但欺诈者没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另一种情况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欺骗银行开出信用证(如虚假担保欺骗银行开出信用证),导致银行的信用证垫款本息无法收回,这种行为构成贷款诈骗罪,而不能构成信用证诈骗罪。
第三,司法机关应将信用证规则作为民商事法律规范对待。中国法律法规对信用证法律关系未做明确的规定,导致司法机关在解决这类问题时缺乏明确的国内法依据,致使司法机关难以把握,发生错误也难以避免。众所周知,UCP500是各国银行、国际贸易当事人普遍遵循的国际惯例,UCP500的权威性得到市场经济国家的立法、司法及仲裁机构所肯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国际惯例。在信用证国内立法缺位的情况下,中国的司法机关将UCP500作为民商事法律规范是有法律依据的。
第四,司法机关应避免随意干预信用证规则。信用证规则不允许开证银行随意拒付,也不允许审理信用证纠纷的司法机关越过信用证的独立性去看国际贸易合同的履行或争议。否则,开证银行和司法机关的不当干预将严重损害信用证的商业活力,并最终损害中国外贸业和银行业的国际信用和长远利益,损害中国司法机关的国际声誉和形象。信用证规则存在的本身,就是为了尽可能减少司法干预的可能性,从而保护信用证机制的商业活力。
第五,司法机关应将界定法律关系作为处理有关信用证纠纷的关键。银行代垫进口企业信用证项下货款案,是借款合同纠纷,与进出口企业之间的买卖合同无关,不应将两个法律关系当作一个法律关系处理,更不应被当作信用证诈骗案来处理。
第六,司法机关在不熟悉信用证业务的情况下,应聘请专家进行论证。法院在审理信用证纠纷时,最好挑选信用证专家作陪审员。专业性很强的案件裁决生效后发生重大争议的,应尽快启动案件纠错机制。
企业如何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中国企业在进口前,应周密考查国外出口企业的实力和信誉,签订完善的买卖合同。上当受骗后紧急要求银行拒付信用证垫款或申请司法机关介入是行不通的。进口企业若发生出口企业导致的损失,只能通过向出口企业索赔来挽回损失。
进口企业应坚持诚实信用的原则向银行申请开立信用证。企业若在申请开证时欺诈银行,今后将无法向任何一家银行申请开证;若在申请开证时诈骗银行,会构成贷款诈骗罪;若利用信用证对出口企业弄虚作假,会构成信用证诈骗罪。
企业和企业法律顾问在订立有关信用证业务的合同时,尽量在争议解决条款中约定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最好约定企业有权申请国际仲裁。约定仲裁的好处是,争议各方在选择仲裁员时有一定的自主权,且仲裁员都是经济贸易、法律和技术方面的专家,仲裁程序少、效率高。国际仲裁机构都有良好的声誉。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既可以仲裁国际经济贸易纠纷,又可以仲裁国内经济贸易纠纷,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总部在北京,在上海和深圳设有分会。
遵守国际规则等于维护国家利益
尊重和遵守UCP500规则,应当成为中国信用证业务正本清源的前提和契机。现在是中国外贸业、银行业和司法界找准定位,专业分工,密切配合,实现共赢的时候了。
国际经贸领域的一些国际规则和国际惯例,已被市场经济充分验证,是放之四海而皆准的普世价值观,不能被中国国情所抹杀。在世界经济一体化的今天,尊重企业按照UCP500规则获得的融资权,就是尊重中共十六届三中全会倡导的群众首创精神;遵守包括信用证规则在内的国际规则和国际惯例,就是捍卫我们的国家利益,也是完善市场经济体制的题中应有之义。
信用证诈骗大案为何定性错误?
刘兴成
近年来定性错误的信用证诈骗大案
2000年8月22日,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裁定,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南德经济集团及牟其中等信用证诈骗6.2亿多元罪名成立。
2001年12月27日,江苏省九届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关于提请确认许可对王荣之予以逮捕的议案》, 同意对涉嫌信用证诈骗1,226万余元的南京同创信息产业集团公司总裁王荣之予以逮捕。
003年9月23日,玄武区法院一审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判处王荣之有期徒刑13年。
2002年8月6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了涉嫌诈骗6,970万美元的 “泰明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及彭海生、余东政信用证诈骗案”,引起很大的争议。
2002年12月 青岛市检察院对青岛某公司邱、周、刘三个高级管理人员以涉嫌信用证诈骗400多万美元提起公诉。
2003年7月4日,武汉市检察院对代理商香港居民黄德雄因涉嫌信用证诈骗近300万美元提起公诉。
2003年7月24日,重庆佳昌冶金有限公司14.93亿元信用证诈骗案历经两次开庭审理和两次撤回起诉补充侦查,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第三次开庭审理判决该公司信用证诈骗罪成立。
2003年8月26日,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武汉市天成物业发展有限公司涉嫌信用证诈骗1,632万美元案,总经理程琳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但拒不承认是诈骗。
以上近年来发生的信用证诈骗大案除同创原总裁王荣之案后来改变定性外,其他案件全部定性错误。这些案件并不构成信用证诈骗罪,要么是经济纠纷,要么构成其他犯罪。并非与信用证有关的或利用信用证所进行的诈骗犯罪都属于信用证诈骗罪,对此应严格予以区别。
信用证诈骗大案定性的十大误区
这7件所谓信用证诈骗大案的共同特点是:涉及的金额特别巨大,以银行为受害人,虚构进口贸易,出口企业提供虚假的单据。这些具有共同特点的案件之所以定性错误,显然与认识上陷入信用证诈骗罪的十大误区息息相关。
误区一:信用证诈骗罪的受害人一般为银行。
使用虚假的信用证一般是为了骗取出口企业的货物,信用证诈骗罪的受害人一般为出口企业。以上7个案件的受害人不是出口企业而是银行,因此,从侵害对象的角度看,不可能构成信用证诈骗罪。
误区二:在信用证业务中,弄虚作假必然导致信用证诈骗犯罪。
在信用证业务中,对信用证本身造假必然导致信用证诈骗犯罪,但信用证国际规则既没有禁止国际贸易可以是假的,也没有禁止出口企业提供假单据。后两种造假有的是民事欺诈,有的构成其他诈骗罪。
误区三:即使信用证是真的,也会构成信用证诈骗罪。
构成信用证诈骗罪的主要特征是对信用证作假,或犯罪主体将真的信用证从银行骗至自己手中。以上7个案件的信用证全部是真的,且一直由银行控制,根本不可能发生信用证诈骗行为。
误区四:骗开信用证等同于骗取信用证。 骗开信用证是进口企业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办法让银行开立信用证,但受益人为出口企业,信用证由银行掌控。骗取信用证是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办法将真的信用证从银行骗至自己手中。二者的结果不同。骗取信用证构成信用证诈骗罪,1993年发生的骗取衡水农行100亿美元备用信用证,是典型的信用证诈骗案,而骗开信用证则构成民事欺诈或贷款诈骗罪。
误区五:信用证附随的单据、文件,就是出口企业提供的单据。
信用证附随的单据、文件是信用证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是合同的一部分,是纸面的,而出口企业提供的单据就是具体的提单、发票、保险单等实物单据,二者显然是两回事。使用伪造、变造的信用证附随的单据、文件,构成信用证诈骗罪,而出口企业提供伪造、变造的单据则是民事欺诈行为或构成普通诈骗罪。
误区六:当开证银行为受害方时,进口企业一定是信用证诈骗罪的主体。
在没有人对信用证弄虚作假的情况下,除非进口企业从银行骗取了真的信用证,否则,进口企业不可成为信用证诈骗罪的主体。当开证银行有经济损失而进口企业为侵权主体时,进口企业要么与银行之间存在信用证垫款经济纠纷,要么构成了贷款诈骗罪。
误区七:信用证诈骗罪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一定要有受害人。
设立信用证诈骗罪,是为了保护国家金融管理制度。只要侵害了信用证这种物质载体本身,只要实施了对信用证弄虚作假的行为,就构成信用证诈骗罪,并不以非法占有金钱、财物为目的,金钱、财物的数额只是衡量情节轻重的依据。
误区八:犯罪主体可以不对受害方承担经济责任。
一个犯罪成立,受害方有经济损失的,受害方可以对犯罪主体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一定能取得经济赔偿。而法院裁决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南德经济集团及牟其中等信用证诈骗罪名成立,但受害方在随后进行的民事诉讼中没有胜诉,已生效的民事判决书和民事裁定书裁决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南德经济集团及牟其中等不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单从程序上就可以反证,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南德经济集团及牟其中等信用证诈骗罪是不成立的。
误区九:信用证诈骗是个法律问题,法律专家不熟悉信用证业务也可以处理好这个问题。
信用证业务是个高度专业化的银行涉外业务,适用《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的规定,与我国的常规习惯思维不同。如果不接受信用证国际规则和国际惯例,不熟悉信用证业务流程,没见过信用证的话,司法官员和法学家就很容易犯技术性错误,也很难把问题处理好。
误区十:中国不实行判例法,一个错案不会影响到其他案件;一个人蒙冤,只有蒙冤的人倒霉。
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南德经济集团及牟其中等信用证诈骗案发生之前,我国几乎没有什么信用证诈骗罪错案,而该案发生后短短3年内,又发生了至少6起影响巨大的信用证诈骗错案。一个知名的信用证诈骗错案,会导致连锁错案,连锁错案会威胁我国银行业、外贸业和司法界的根本利益和长远利益,损害国家利益。一个基本的法理是,一个人蒙冤,会威胁所有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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