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 2002 )民四监字第 46 号
(47、48、49、50、51、52、53)
原审上诉人中国交通银行贵阳分行与原审被上诉人中国银行湖北省分行、原审被上诉人湖北省轻工业品进出口公司、原审被上诉人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南德经济集团信用证垫款、担保纠纷一案,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 2002 年 7 月 6 日作出( 2002 )鄂民二终字第 32 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中国交通银行贵阳分行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终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八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 本案指令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
二、 再审期间,中止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2002 )鄂民二终字第 32 号民事判决的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副院长 万鄂湘
(最高法印章)
二 00 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杨弘磊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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