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南德简介 | 南德理论 | 南德业务 | 南德案件 | 专家论点 | 南德百问 | 南德论坛 | 朋友录 | 相关报道
  案件始末
 ●“1996”边控
 ●“1997”民事起诉开庭
 ●“1998”民事中止,“1999”转为刑事
 ● 南德集团理事会成立
 ●“2000”刑事终审裁定
 ●“2000”指定民事恢复审理
 ●“2001、2002”民事审理
 ●“2003”南德刑事申诉
 ●“2003”民事裁定重审
 ●“2004”民事重审启动
 ●“2004”要求中止紧急申请书

  案件近况
   
  案件报道
   
您现在的位置:首页>>南德案件>>案件始末>>“2003”民事裁定重审

 


1、交行再审申请书
2、“2003”民事重审裁定
 

再 审 申 请 书

申请人:交通银行贵阳分行 (以下简称“贵阳交行” )
地址:贵州省贵阳市省府路 4号
负责人:彭祥华

被申请人:中国银行湖北省分行 (以下简称“湖北中行” )
地址 :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黄石路65号
负责人:涂湘儒

被申请人:湖北省轻工业品进出口公司 (以下简称“湖北轻工公司”)
住所: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胜利街 99号
法定代表人:肖望平

被申请人 :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南德经济集团(以下简称“南德集团”)
住所: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

  申请人不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2002】鄂民二终字第34号《民事判决书》,申请再审。

  请求事项 :

  请求贵院进行复查 ,并中止(暂缓)执行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2】鄂民二终字第34号《民事判决书》,直接再审本案。

  事实和理由 :

  一、本案的有关基本事实

  1995年一1996年间,南德集团委托湖北轻工公司对外与外商签订外贸合同,并委托湖北轻工公司代为向湖北中行申请开立信用证。1996年始,贵阳交行人员李建平为南德集团与湖北轻工公司之间的代理进口合同出具了6份《见证意见书》。

  1995年-1996年间,湖北中行先后为湖北轻工公司开立33单信用证,涉及金额约8000多万美元。后湖北中行对外付汇、垫付信用证项下款项,但湖北轻工公司未依约将资金交付湖北中行。

  由于湖北轻工公司最终丧失偿还能力 ,湖北中行即以 —— 并非向其出具、并非针对其与湖北轻工公司之间的信用证开证付款担保 ,而系向湖北轻工公司出具、针对湖北轻工公司与南德集团之间的进口代理合同见证的《见证意见书》 —— 为依据向湖北高院起诉,要求贵阳交行向湖北中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在湖北高院一审过程中 ,贵阳交行举证说明南德集团与湖北轻工公司之间的进口代理合同所涉及的货物并未实际进口,湖北高院不得已中止诉讼,四年后将涉及南德集团犯罪的12单案件移送湖北随州中院一审。最终,一、二审均确定湖北中行诉请成立,贵阳交行承担信用证项下的全部付款连带责任。

  二、本案判决最为严重的错误是 :判决贵阳交行向并非所谓担保关系的债权人中行承担保证责任。

  1、本案认定贵阳交行承担担保责任的主要定案证据是贵阳交行人员李建平出具的007号《见证意见书》,但是该见证意见书的权利主体是轻工而非中行,原文如下:

  湖北省轻工业品进出口公司:

  北京南德(经济)集团委托我行就与贵公司 96HBI2501-014号合同事项见证,经我行见证,该事项情况属实:同意在该合同到期收到贵公司通知的壹拾伍个工作日内将贰仟万万美元及相关利息按当时牌价折合人民币全额划付到贵公司指定帐户。仅此。

  见证行 :(公章)交通银行贵阳分行

  委托代理业务专用章

  1996年2月26日

  从上述见证意见书的致函对象来看,皆为“湖北省轻工业品进出口公司”(证据 1),同时该见证意见书明确表明:“同意在该合同到期收到贵公司通知的壹拾伍个工作日内将贰仟万万美元及相关利息按当时牌价折合人民币全额划付到贵公司指定帐户”从见证意见书使用的系“ 贵公司 ”而不是“贵行”的措词来看,姑且不论其是否构成有效的担保,该见证意见书有争议的权利人也应该为轻工,而非中行。故中行不是该所谓担保的权利人 ,其无权要求交行承担清偿责任。

  2、从见证意见书所谓担保的客体来看,其主合同是轻工和南德集团的进口代理协议,而非轻工与中行的开证关系。

  从见证意见书的内容表明:“同意在该合同到期收到贵公司通知的壹拾伍个工作日内将贰仟万万美元及相关利息按当时牌价折合人民币全额划付到贵公司指定帐户”。即《见证意见书》明确表明其所指的“该合同”是南德与轻工签订的代理进口合同。由此,足以证明《见证意见书》所谓担保的主债权与中行无关,并非开证行中行与开证申请人湖北轻工之间的信用证申请开证关系。所以 ,在该《见证意见书》对应的266号信用证案件中,中行无权要求外贸代理进口合同的所谓保证人交行向其承担保证责任。

  3、一、二 审认定该见证意见书系贵阳交行为湖北轻工向湖北中行申请开立信用证所提 供担保的判决没有法律上和事实上的依据。

  一审作出的 ,轻工转交见证书给中行即引起担保法律关系债权、债务人发生变化的 认定纯属枉法裁判 (证据2)。二审作出的,仅凭中行(担保关系外的第三人) 单方对 出具该见证意见书的贵阳交行的所谓商业信赖即可转变该所谓担保关系债权人、 债务人 的认定更系枉法裁判 (证据3)。依据我国《担保法》第6条之规定: “ 保证是债权人与 保证人约定 ,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 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 故保证关系一旦成立 ,则债权人、保证人、被保证人均已确定,此主体不因保证合同的 书面载体文件的物理传递和担保关系外第三人的单方意思表示发生变化。

  三、本案判决中的其他错误如下 :

  (一) 湖北中行虚报实际损失数额 ,而一、 二审法院对贵阳交行一再提交的司法审计申请 置之不理 ,在损失不清的情况下就作出了判决。(证据4、5、6)

  1、在一、 二审中 ,贵阳交行均书面要求进行独立公正的司法审计,但在二审判决书中,湖北省高院对此只字不提,仅口头通知贵阳交行,表示没有必要进行审计。

  2、根据湖北高院对于南德集团以及牟其中信用证诈骗案件的刑事终审判决,认定造成湖北中行实际损失美元35,499,478.12,折合人民币294,752,166.83元,所对应的被 诈骗信用证为 33单。然而根据本案及其余11单直接涉及南德集团诈骗的案件,湖北中 行的诉请信用证本金总额( 不包括利息等其他费用) 为人民币 300,654,845.08元,该虚 报的本金总额比其在 33单信用证项下所遭受的总损失还多出人民币5,902,678.25元。而且,在上述12单案件之外,湖北中行就其垫付的编号为LC600600463及LC600600466的信用证项下款项(开证金额总计美元554.788万) 在湖北省随州中院另行起诉交行 , 要求贵阳交行承担保证责任。两项相加, 中行诉请的损失已远高于刑案所认定的实际损失。

  (二)、一、二审判决未认定 :湖北中行自身存在的严重过错是其受损的真实原因。

  1)湖北中行在对信用证进行对外承兑以及付款时, 明知单、证不符 ,应知备运提单(待运提单)表明信用证项下 并无货物实际进口且与信用证要求的单据不符 ,仍然违法 对境外来单予以承兑、付款并开立总计 33份信用证,其行为具有重大过错。(证据8)

  2)湖北中行应根据规定凭湖北轻工公司或南德集团提供的报关单办理外汇核销,而 在本案及其他 11单案件中, 南德集团和湖北轻工公司均因无货物实际进口而未持有报 关单 ,湖北中行在没有报关单的情况下时,作为专业金融机构不但没有采取措施予以防 范并报案 ,反而违反作为专业银行应当履行的外汇核销义务一再开立总计33份的信用 证并且对外承兑付款 ,具有重大过错。

  3)湖北中行在明知见证意见书并非向其出具,并不能作为开证保函,并未核实是否真实的前提下,因在商业利益的驱动下,违法开立了总计33份的信用证,(证据9)并且在信用证诈骗案发之后,企图转嫁损失, 前往贵阳交行进行了所谓的“核保”。因此, 造成的损失理应由其自己承担。 (证据10)

  (三)湖北高院将本案及其余 11案移交湖北随州中院一审管辖的理由不成立。(证据7)

  1、根据1999年4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各高级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审民事、 经济纠纷案件问题的通知》规定 :

  湖北省高院受理民事案件争议金额不得低于 5000万元人民币,受理经济案件争议金额不得低于 3000万元人民币

  在本通知下发前各高级人民法院已经受理但 并未开庭审理 的各类不符合上诉条件的第一审民事、经济纠纷案件,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交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2、 但 12单信用证诉讼显然属于经济案件,并且12单诉讼中多起案件争议标的金额超过3000万元人民币,而且12单案件已开庭审理,并完成全部诉讼程序,在案件事实对湖北中行不利的情况下,再将案件交湖北随州中院一审管辖显系出于地方保护主义,并违反上述最高院的规定。

  综上 ,申请人认为,综合考虑本案及其余11 单信用证纠纷案件的具体事实 ,湖北中行所受的损失是由于其自身重大过错、湖北轻工的重大过错以及南德集团的信用证诈骗行为等多种因素造成的,应依据各方过错程度以及与湖北中行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来确定有关责任,湖北中行不能以其自身过错行为要求贵阳交行连带地承担全部的民事责 任。一、 二审判决贵阳交行承担全部连带保证责任显系责任划分错误。此外 ,本案因湖 北省高院滥用职权 ,将案件移送湖北随州中院,以便通过控制一、二审的审级达到规避 最高人民法院对重大经济案件的终审权 ,并达到最终判决贵阳交行承担全部连带责任, 保护地方利益的目的 ,其行为严重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利。目前,因金额超过2亿元 的生效判决执行在即 ,而一旦执行,必将给交通银行及我国金融系统造成严重混乱,因 此 ,为避免湖北省高院再次滥用职权,剥夺申请人获得公正审理的申诉权,申请人特向 最高人民法院直接提起再审申请 ,请求贵院进行复查,并暂缓执行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 2002】鄂民二终字第34号《民事判决书》 ,直接提审本案。

  此致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申请人:(公章)交通银行贵阳分行
二 00二年七月十四日

1、交行再审申请书
2、“2003”民事重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