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 北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 摘要 )
【 2002 】鄂民二终字第 32 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交通银行贵阳分行(以下简称交行贵阳分行), ……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银行湖北省分行(以下简称中行湖北分行),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省轻工业品进出口公司(以下简称湖北轻工),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南德经济集团(以下简称南德集团)
…… ,上诉人交行贵阳分行为与被上诉人中行湖北分行、湖北轻工、南德集团信用证垫款、担保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01 )随中民初字第 10 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 2002 年 5 月 27 、 28 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
原审认为: ……, 鉴于南德集团并非直接与中行湖北分行构成信用证关系 , 依据交行贵阳分行向湖北轻工出具的《见证意见书》, 又不能认定南德集团为中行湖北分行信用证项下债权的从债务人 , 故对南德集团应承担之责任,有关当事人可另行诉讼,本案中不予处理。 ……, 交行贵阳分行应对湖北轻工未偿还中行湖北分行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 南德集团答辩称:南德集团没有与湖北轻工合作,湖北轻工开立信用证与南德集团无关,南德集团不应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南德集团认为:交行贵阳分行是在湖北轻工与南德集团之间无业务关系的情况下,擅自名义上为南德集团,实际是为湖北轻工提供担保的。
综上,本院认为 , …… 交行贵阳分行的各项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 依照 ……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公章)
审 判 长 杨 明 华
代理审判员 汪 莹
代理审判员 田 长 鉴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误)
二 00二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樊 锐(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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